消防法規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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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九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 十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十 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第十 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十 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輯要
- 第 十 三 條
-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第 十 四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
-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 六、大眾運輸工具。
- 第 十 五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 第 十 六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 第 十 七 條
-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 第 十 八 條
-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瓦以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 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第 十 九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第 二 十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 第 二十一 條
-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第 二十二 條
-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 第 二十三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 第 二十四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 第 二十五 條
-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第 二十六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第 二十七 條
-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 第 二十八 條
-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該區劃部分得分別計算。?
- 第 二十九 條
-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 第 三 十 條
-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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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設 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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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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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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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
|
乾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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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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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 ||
二
|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
|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
○
|
四
|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
|
○
|
○
|
五
|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 |
六
|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
|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
|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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